(2016)湘048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某飞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和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打工的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汽车之家”汽车美容洗车店盗窃洗车的顾客人民币2925元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元的芙蓉王香烟2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和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打工的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汽车之家”汽车美容洗车店盗窃洗车的顾客人民币2925元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元的芙蓉王香烟2包。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汽车之家”汽车美容店洗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毛某某的宝马X6越野车方向盘下的暗盒内的人民币2925元装入自己裤袋内偷走。赃款用于购买手机、衣服。2、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给被害人许某某的黑色大众越野车洗车时,将该车内的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包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毛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梁俊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毛某某、许某某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盗窃过程。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人民币50元。4、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赃款购买的手机和盗窃的2包香烟被扣押。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毛某某(耒阳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由耒阳市公安局处理用于抵付应追缴的款项),耒阳市公安局扣押的香烟2包,由耒阳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校对责任人:刘宝钧 打印责任人:黄 婷 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