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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010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振生与喀什地区干部休养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生,喀什地区干部休养所,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10民初588号原告:李振生,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地区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喀什市多来提巴格61号。法定代表人:魏洪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色满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张先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生与被告喀什地区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第三人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色满旅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纲,被告喀什地区干部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魏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喀什市滨河路和多来提巴格路交叉口的8.8亩土地(0303000015A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2日,原告出资、承揽建设被告住宅楼建设工程,并挂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80000元,于2000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以其院内的8.8亩空地(030300015号宗地)折抵1180000元,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因该清偿协议中记载有第三人,原告为保障其权利的行使,与第三人于2001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双重名义签订,实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被告所欠1180000元是欠原告的工程款,所抵偿的8.8亩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8.8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2007年6月8日,第三人使用经变造后的虚假资料,向喀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8.8亩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因此取得喀国用(2008)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于2014年7月得知后,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喀国用(2008)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自愿用其所有的8.8亩土地使用权折抵其所欠工程款1180000元,现被告不仅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8.8亩土地使用权办给原告反而办给他人,严重违反协议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干休所辩称,1、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以自然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原告只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只能代理公司签订;2、原告就《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相关8.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的约定事项实属无效条款;3、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而是施工公司的代理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色满旅游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1、2015年8月26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喀国用(2008)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撤销的理由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违法,同时查明并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可在争议解决后依法申请相关登记,该判决并未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人身份;2、依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政府处理解决,原告在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又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并审理该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2日,被告干休所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180000元。为证实被告干休所所欠1180000元,应为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2000年12月15日,被告干休所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及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1999年10月原告及第三人承建被告的住宅楼一栋,建成交付使用后,被告欠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为118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同意被告以其院内的8.8亩空地折抵1180000元,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及第三人享有8.8亩土地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权利,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涉;折抵的8.8亩土地由被告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提交2001年3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0年12月15日与被告所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乙方是以第三人与原告双重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振生享有和承担;被告干休所所欠的1180000元工程款,实际是欠李振生的,因干休所的住宅楼是由李振生作为项目经理施工建筑完成并垫资的;签于2000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盖有第三人的正章,第三人明确表明被告干休所抵1180000元工程款的8.8亩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李振生;第三人协助原告李振生办理8.8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振生,办理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李振生承担。经质证,被告对2000年12月15日,被告干休所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及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1180000元,被告无权对国家划拨的土地在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的许可下进行处分。第三人对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对原告的签章不认可,称原件上原告的签章与提交证据上原告的签章不一致。第三人虽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原告签章有异议,但未提交原件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认可,称该协议没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原告和第三人协议处分被告的土地未经被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对该协议也不认可,称协议内容没有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结算证据。第三人对该协议虽不认可,但协议上加盖有第三人公章,且第三人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对该协议不认可,因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有第三人公章为证,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7年,第三人持有与被告干休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复印件向喀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过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7月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作出(2014)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与李振生提交的原件不符。其次喀什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27日向干休所送达指界通知书无收件人签名,同日作出的地籍调查表,指界人干休所未盖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过指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未能证实已送达利害关系人。因此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喀国用(2008)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程序违法,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喀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喀国用(2008)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被告干休所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行申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系李振生不服市国土资源局向本案第三人颁发喀国用(2008)第0079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政行为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持有人色满旅游公司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干休所无关,对色满旅游公司请求追加干休所为该案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新31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色满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2015)喀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干休所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所欠工程款1180000元,为清偿债务,被告干休所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及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愿以其院内的8.8亩空地折抵所欠1180000元。因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的乙方处由第三人盖章及原告盖私章,为明确债权,第三人与原告依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8.8亩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乙方处由第三人盖章及原告加盖私章,但被告干休所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李振生只是作为第三人的驻工地代表进行施工,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振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相对于被告的债权人应是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认定8.8亩土地使用权折抵的债权人应为第三人。而后为了明确债权人,第三人及原告之间又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依据两份协议协助其办理8.8亩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喀什市滨河路和多来提巴格路交叉口的8.8亩土地(0303000015A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