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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8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张甲、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18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张甲,于2004年4月2日生育男孩张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信任原告,疑心原告与他人有染,干涉原告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经常无端殴打原告。2016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也偶尔打过原告,但是较为轻微。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1月18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日生育女孩张甲,于2004年4月2日生育男孩张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1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