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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全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正,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全正多次在东莞市清溪镇以换取零钱的方式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全正以做生意找店铺的名义让朋友搭载其来到东莞市清溪镇,行驶到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村青皇北路时,全正下车来到被害人彭某经营的百乐佳便利店,假装向彭某换取零钱,当彭拿了600元零钱给全,全又假装要购买啤酒,后趁彭拿啤酒时将600元现金盗走并坐车逃离现场。(二)2016年7月19日13时许,全正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银兜东路,全正下车进入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便利店,假装向杨某换取零钱和买某,趁杨不注意,将杨拿给全零钱中的320元盗走,后借故称不需换钱,将剩下的零钱退还杨,趁杨未发现时坐车逃离现场。(三)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全正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致力街百事便利店,假装向被害人赵某换取零钱和买某,趁赵不注意,将赵拿给全零钱中的400元现金盗走,后借故称不需换钱,将剩下的零钱退还赵,趁赵未发现时坐车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天桥路段将全正抓获,在全身上起回被盗的现金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人罗某的证言,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全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全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全正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全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全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全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全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