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三好与梁柏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三好,梁柏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964号原告:夏三好,女,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柏浓,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杨丙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劢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三好诉被告梁柏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三好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被告梁柏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三好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被告梁柏浓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白土镇旧收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钟富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钟富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梁柏浓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8日需要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11天。2015年8月12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为:1其左下脖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3、其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11993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柏浓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了10000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本人的小轿车损坏,该车辆的维修费为22915元,由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本人车辆维修费11457.5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本次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商业任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的第一次诉讼即(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0号案,我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9800元,商业险已赔付49465.08元。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34分,梁柏浓驾驶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白土镇旧收费站路段时,与夏三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钟富连)发生碰撞,造成夏三好及乘客钟富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三好、被告梁柏浓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三好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夏三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0号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夏三好59265.08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9日共11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钉道感染,住院留陪一人,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309.8元。2015年8月12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对夏三好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为:1左下脖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3、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另查明:原告夏三好是农村居民。原告夏三好自2012年8月起在高要市白土镇汽车维修部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被告梁柏浓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根据(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0号判决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465.08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书、(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三好、被告梁柏浓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夏三好和被告梁柏浓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门诊、住院收据发票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7309.8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左腓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及康复,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11天,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当地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请求按100元∕人∕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因就医、护理人员护理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在高要市白土镇汽车维修部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1天,误工费计算为1800元∕月÷30天×11天=6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次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必须不超过10%,本院酌定原告的最高伤残九级外的一次十级伤残附加1%的伤残指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即12245.6元/年×20年×21%=51431.52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发票证明其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可主张的损失为8615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在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该限额不足部分为19409.8元(包括医疗费73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741.52元(包括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超出该限额)。该交强险不足1940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9704.9元。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梁柏浓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741.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04.9元。三、驳回原告夏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夏三好承担15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190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