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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惠嘉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关上关兴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3432784-6。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开娜、沈艳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号东方柏丰首座商务中心*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8125836-4。负责人:郑炳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川、赵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惠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集团董事长。原审被告: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小桃花村。法定代表人:付建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利华,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吴淑珍,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吴华光,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恒生银行)及原审被告云南惠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集团)、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惠嘉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开娜,被上诉人恒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扣除公告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恒生银行与惠嘉进出口公司签订《非承诺性授信函》约定,恒生银行给予惠嘉进出口公司最高额不超过美元1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进口信用证买方信托收据授信,融资利率按LIBOR加收每年2.2%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其他利率,逾期利率按融资利率上浮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惠嘉进出口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恒生银行为追索借款而支出律师费的,该费用由惠嘉进出口公司承担。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分别向恒生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惠嘉进出口公司的授信债务提供最高额美元12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恒生银行根据惠嘉进出口公司申请,向其开立信用证两张并垫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惠嘉进出口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尚欠本金美元2031664.58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金美元2520890.33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恒生银行为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18000元。恒生银行为索要下欠本息及律师费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惠嘉进出口公司偿还恒生银行贷款本金美元4552554.9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美元203166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4%上浮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美元252089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5.87%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7%上浮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六被告承担恒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18000元;三、由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对惠嘉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恒生银行与六被告订立的《非承诺性授信函》及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函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生银行已按约垫款,惠嘉进出口公司未足额清偿本息,构成违约。恒生银行主张惠嘉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与恒生银行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恒生银行的诉讼主张未超出五被告的保证期间及范围,对恒生银行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明确约定为惠嘉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亦属于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的保证担保范围,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计算律师费为人民币228250元,该金额属于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惠嘉进出口公司抗辩律师费调减至人民币10万元以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惠嘉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生银行借款本金美元4552554.91元及如下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美元203166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4%上浮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美元252089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5.87%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7%上浮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惠嘉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生银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8250元;三、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对惠嘉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惠嘉进出口公司追偿;四、驳回恒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50元,由恒生银行承担人民币600元,由惠嘉进出口公司、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承担人民币19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惠嘉进出口公司、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惠嘉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由惠嘉进出口公司支付恒生银行律师费人民币228250元的判项,改判惠嘉进出口公司只承担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律师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裁判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非全国通行的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惠嘉进出口公司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承受高额律师费;2、恒生银行一审提交的关于律师费支出的证据无法确认系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无法证明关联性。被上诉人恒生银行答辩称:1、恒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本案项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惠嘉进出口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依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惠嘉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在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除上诉人惠嘉进出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恒生银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8000元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惠嘉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承担恒生银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82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恒生银行与惠嘉进出口公司订立的《非承诺性授信函》及惠嘉集团、高福公司、张利华、吴淑珍、吴华光出具的《保证函》中均明确约定,因惠嘉进出口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恒生银行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惠嘉进出口公司和担保人承担。恒生银行主张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惠嘉进出口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恒生银行向法庭提交了其实际支付律师费318000元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恒生银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18000万元。本案诉讼是因惠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保证金引起的诉讼,律师费是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下线,判决由惠嘉进出口公司承担恒生银行支付的律师费2282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嘉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3.75元由上诉人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冯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