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孔祥洁与赵伟静、徐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洁,赵伟静,徐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309号原告:孔祥洁,女,1992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静,女,1985年9月1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徐永飞,男,1979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洁与被告赵伟静、徐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被告徐永飞、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56782.01元,首先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伟静、徐永飞负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712.8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0时49分左右,被告赵伟静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境内204国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查,被告赵伟静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徐永飞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已花去巨额医药费,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伟静未作答辩。被告徐永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负担。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中保太仓支公司按照35%的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赵伟静、徐永飞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0时49分左右,原告孔祥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通过北京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南往北向西左转弯行驶被告赵伟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孔祥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伟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双下肢挫伤。医院予对症治疗后,原告于7月29日出院。原告又于7月29日入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腕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月1日,医院在腰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植骨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于8月15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56782.01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永飞;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孔祥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徐永飞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孔祥洁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治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医疗费56782.01元予以认定。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46782.01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之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8712.8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负担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亦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其可替代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肇事机动车方应负担的18712.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均应当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赵伟静、徐永飞不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2.8元。被告赵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洁医疗费28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赵伟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原告孔祥洁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孔祥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