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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海彬诉被告吴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如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彬,吴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市如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1661号原告付海彬,男,1998年9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吴华平,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映和,系该支公司经理。被告遵义市如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付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海彬诉被告吴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遵义市如意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彬、被告吴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如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彬诉称,2016年4月30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贵CK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杨太线7KM+200M处与被告吴华平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贵CJ7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务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花去治疗费1126.37元,原告为了理赔一直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40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付海彬受伤及车辆受损均无异议,但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相关赔偿,车辆是向被告如意通公司租赁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如意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许,原告付海彬无证驾驶贵CK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太线从三坑往大坪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杨太线7KM+200M处,因原告逆向行驶与被告吴华平驾驶的贵CJ7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海彬受伤及两车车体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华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华平驾驶的CJ763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如意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务川自治县新丰车行店修理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三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原告付海彬负全部责任,但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设立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原告主张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治疗费1126.37元及车辆损失570.93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即14天),金额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748.52元(33590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171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天,并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金额为389.55元(28437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天的情况,原告主张200元(5天×40元/天)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治疗费1126.37元+车辆损失570.93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3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99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彬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6.85元;二、驳回原告付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海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