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梅与李维贤杨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梅,杨成友,李维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414号原告:张德梅,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川,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成友,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维贤,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张德梅与被告杨成友、李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川、被告杨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9万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及2014年5月6日,杨成友分别向张德梅借款22万元、25万元,约定年利率36%。���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经催收未果。因借款时被告杨成友与李维贤系夫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成友辩称,其在原告处有多笔借款,且陆续还款,原告现起诉的两笔借款本金金额属实,但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18日还的8万元应是偿还的本金;现只认可偿还47万元的本金,不再承担利息。被告李维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友与李维贤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杨成友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又陆续还款。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5月6日,被告杨成友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和25万元,共计4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5%。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成友就所欠利息进行结算,杨成友尚欠原告利息9万多,并出具书面��据一份。2015年2月19日、7月1日、9月18日,杨成友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2万元、2万元、8万元。2015年7月11日,杨成友再次向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9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2月前偿还原告本金27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18日杨成友支付的8万元为借款47万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2月19日、7月1日的两笔2万元为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杨成友陈述2015年2月19日、7月1日支付的两笔2万元为借款47万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9月18日支付的8万元是偿还的借款47万元中的本金。同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9月9日起,以4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查询明细、还款协议、婚姻登记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成友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杨成友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成友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双方争议的2015年9月18日支付的8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在还款时,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视为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因此该8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将利息的起诉时间进行变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其仅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不再偿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维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成友、李维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梅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已减半),由被告杨成友、李维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