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戈学徐与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戈学徐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A817室。法定代表人:魏海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陈新军,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学徐,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住灌云县下车镇胡圩村柴市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戈学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申请的查封是轮候查封,即使没有此查封,被上诉人也无法自由处分该款项,故其并无实际损失;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封、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最多为6个月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戈学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戈学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查封执行款的利息35156.24元,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变更为3515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戈学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戈学徐在海州区法院对陈伟的应得执行款62.5万元。二、2015年3月5日,根据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戈学徐在海州区法院对陈伟的应得执行款62.5万元。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海州区法院,冻结了该笔执行款。三、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四、2016年2月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2016年2月19日戈学徐收到(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六、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灌商初字第00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戈学徐在海州区法院对陈伟的应得执行款项62.5万元的冻结。另查明,戈学徐于2016年3月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戈学徐举证的1、(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86-1号民事裁定书,2、(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戈学徐的应得执行款62.5万元,从相关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戈学徐的应得执行款系保全错误,故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戈学徐造成的损失。对于戈学徐主张的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8日(以6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1475.69元,因戈学徐是在2016年2月19日收到了(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但直到2016年3月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该部分损失系戈学徐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的,故该部分损失应该由戈学徐自行承担。对于戈学徐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33680.52元(35156.21元-1475.6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抗辩的其冻结属于轮候冻结,因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列举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戈学徐人民币33680.52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20元,由戈学徐承担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有无错误?经查,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间存在100万元股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戈学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实际保全了戈学徐62.5万元的债权。虽然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最终败诉,但其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其对该案财产保全所导致的损失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戈学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020元,由被上诉人戈学徐承担。(江苏鹏华投资有限公司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