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陶志杰与代贵阳、代广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杰,代贵阳,代广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635号原告;陶志杰,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老庙村大地***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玉(系陶志杰伯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代贵阳,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代广算,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杰诉被告代贵阳、代广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玉,被告代广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贵阳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贵阳偿还债务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计12万元;2.代广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堂兄陶荣山介绍,代贵阳用车质押向我借款20万元,后代贵阳还款10万要把车开回去,经代广算担保,代贵阳重新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把车开了回去。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承担。但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贵阳未有答辩。被告代广算辩称:我只是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本案借款人代贵阳未到庭,担保人不清楚事情的过程,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给付;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份,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从原告的受案通知书及缴费发票看,是2016年7月份立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6个月。违约金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总和不能超过月息2分标准的上限。综上,原告应该证明借款的实际给付,而且本案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代贵阳向陶志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志杰现金10万元,使用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按时付款认付违约金2万元,并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债务;该借条担保人签字生效;借款人代贵阳(签字),担保人代广算(签字)。本院认为:代贵阳向陶志杰出具《借条》时虽然未有支付现金,但代贵阳、代广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人,能在如此具体内容上的《借条》上签字,可认定陶志杰陈述该借条是前借贷行为经结算形成的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故可认定陶志杰与代贵阳的借贷关系及与代广算的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代广算与债权人陶志杰未约定保证期间,陶志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代广算承担保证责任。陶志杰在2016年7月5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代广算提起诉讼,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月31日后的六个月内,未有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免除代广算的保证责任。代贵阳、代广算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代贵阳承担偿还陶志杰10万元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代广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违约金等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已经超过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代广算抗辩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采信。违约金数额酌定为,10万元×2%×5个月(起诉时)=1万元。被告代贵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志杰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代广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陶志杰负担100元,被告代贵阳、代广算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瑞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