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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申请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00号申请人: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绍彬,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锐力律所)与被申请人重庆康华瑞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锐力律所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2605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持有的民事委托合同第七条手写添加内容为被申请人单方添加,同部位校对章并非申请人所盖,该部位校对章与申请人所持有的民事委托合同第七条加盖校对章尺寸明显不符,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对该部位校对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仲裁庭未予采纳,导致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领取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时提出对鉴定结论不服,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自行联系仲裁庭秘书递交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联系仲裁庭秘书,提出鉴定申请,工作人员告知开庭时直接向仲裁员提出申请。2016年6月17日,申请人在庭审中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6)鉴字第1110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校对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仲裁庭均不予采纳,导致本案事关合同效力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且送检文本在送检鉴定机构时,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送检文本是原始合同,申请人明确告知肉眼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提供的送检文本是原始合同,申请人只是配合鉴定签字,并没有确认送检文本是原始合同,故申请人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持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之后另签订有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编号为[2014]渝锐民字077号),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申请人不可能与被申请人合意修改在先合同的约定内容,进一步说明涉案合同第七条手写添加内容系被申请人自行添加,而被申请人明知该合同却在仲裁程序中不予提交,导致仲裁庭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第四,重庆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案件未能进入再审程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受理,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另,申请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及《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只有在确定被申请人持有合同中所加盖的校对章与申请人持有合同中的校对章为同一校对章后,手写字迹与同部位加盖的校对章先后顺序的鉴定才具有真实性,故申请对被申请人持有的(2014)渝锐民字第05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七条所加盖校对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2016)鉴字第1110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康华公司称,申请人锐力律所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交的(2014)渝锐民字第05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送检鉴定时,申请人已签字确认其系原始合同,即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已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独立判断,认可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所选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也符合法律规定,送检文本属于原始合同,鉴定程序不存在瑕疵。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质证及辩论终结前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和任何异议。故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2014)渝锐民字07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尚处于磋商阶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主张不成立;第四,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锐力律所与康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渝锐民字第05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请锐力律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采取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处理。2015年12月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康华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康华公司认为,根据其与锐力律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再审申请被驳回,符合合同约定退还律师费5万元的条件,由于锐力律所一直未予退还,故请求裁决锐力律所归还其5万元律师服务费。仲裁过程中,锐力律所对康华公司举示的编号为(2014)渝锐民字第056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56号合同)第七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手写部分系康华公司单方篡改,锐力律所对此并不知情,锐力律所所持合同中并无此内容,相应部位所加盖的校对章只是对合同文本中“甲方”和“乙方”的校对,不涉及其他内容。对此,康华公司解释称,该委托合同文本系锐力律所打印提供,由于打印出来后康华公司发现相关内容与之前交谈的内容不符,故康华公司才进行了修改,合同上的校对章是之后加盖的。康华公司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向仲裁庭提出了鉴定申请。2016年3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合同第七条中“手写字迹与同部位加盖的校对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同年5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手写字迹形成于同部位加盖的校对章之前。锐力律所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原件不一致,故申请重新鉴定,将康华公司与锐力律所持有的两份合同作为样本进行比对,对章和字的先后顺序和两份合同中加盖的校对章是否一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仲裁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和专业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送检文本是原始合同,双方在送检鉴定机构时已知晓该合同文本,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锐力律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2016年6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2016)渝仲字第2605号裁决书,裁决锐力律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康华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万元。法庭庭审中,申请人锐力律所与被申请人康华公司均表示对仲裁中的鉴定程序本身并无异议,未违反法定程序。另,申请人锐力律所为证明被申请人康华公司具有隐瞒证据的行为以及证明康华公司提交的56号合同第七条中的手写内容系伪造,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2014)渝锐民字07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77号合同),并称该合同未在仲裁程序中出示,未出示的原因系申请人办公地址搬迁、档案人员离职,申请人新招聘的档案人员在之后整理档案时才发现该份合同,也正是在发现该份合同的同时,才发现校对章不一致的问题,所以才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了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被申请人康华公司表示,77号合同系56合同的后续履行合同,只有在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进入再审程序后,才会产生77号合同的履行问题,现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故77号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与此同时,被申请人康华公司强调,56号合同系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因疏忽未发现合同文本与之前洽谈的内容存在不同之处便盖了章,后被申请人相关领导审查后发现前述问题,便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经对方同意后,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第七条中手写添加了相关内容,当时被申请人要求将双方持有的合同一并更改或重新打印,但申请人称提出再审申请时间较紧,先准备再审程序,以后再改合同,后来被申请人又发现合同文本第七条中的“甲方”及“乙方”也有错写之处,便一并手动修改后,由申请人盖的校对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人民法院均无权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仲裁庭未予采纳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中提交的56号合同第七条是否系伪造;3.被申请人是否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仲裁庭未予采纳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只对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仲裁庭是否同意鉴定或重新鉴定,采纳何种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采纳其鉴定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中提交的56号合同第七条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庭审中,申请人锐力律所为证明被申请人康华公司提交的56号合同第七条中的手写内容系伪造,向法庭提交了77号合同,但由于该份证据并未在仲裁程序中出示,故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仲裁的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1110号鉴定意见书已载明56号合同第七条手写字迹形成于同部位加盖的校对章之前,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又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其主张仲裁裁决所根据的56号合同第七条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申请人锐力律所认为,从77号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申请人不可能与被申请人合意修改56号合同的约定内容,说明涉案合同第七条手写添加内容系被申请人自行添加,而被申请人明知该合同却在仲裁程序中不予提交,导致仲裁庭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本院认为,从申请人在法庭庭审中提交的77号合同第十一条内容来看,该合同壹式贰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持壹份,申请人如果认为56号合同第七条系被申请人伪造,对仲裁审理结果存在影响,完全有能力自行向仲裁庭提交。庭审中,申请人向法庭解释了其未予在仲裁庭提交的理由,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由于申请人未在仲裁程序中举示该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到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以及申请人向法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和重新鉴定申请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