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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86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2016)湘8601刑初26号被告人苏大伟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苏大伟(化名郑巍),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3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5年7月21日假释期满。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抓获),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逮捕。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苏大伟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颗粒29.42克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小包中,来到长沙南火车站准备乘坐G1014次列车前往武汉。在进站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发现形迹可疑,被告人在���赃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全部毒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苏大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大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系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重新犯罪。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大伟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大伟当庭否认公诉机关对自己的指控,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毒品来源系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在自己的小包中,侦查机关遗漏���主要犯罪嫌疑人;2、自己没有犯罪动机,并不明知小包中有毒品;3、案发时自己吸毒过量,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苏大伟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颗粒29.42克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小包中,来到长沙南火车站准备乘坐G1014次列车前往武汉。在进站安检时,被告人神情紧张,企图掩藏装有毒品的小包,当安检人员要求其开包检查时,被告人趁其不备逃离现场,并将装有毒品的小包丢弃,随即被执勤民警抓获,并缴获了全部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姚某、刘某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2日18时许,民警姚某和刘某在长沙火��南站将在长沙火车南站携带毒品进站的被告人苏大伟抓获。2、证人方某、唐某、王某、钟某(长沙火车南站安检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2日18时25分许,安检员方某、唐某、王某在长沙火车南站进站安检口执行安检,在对被告人苏大伟外衣右口袋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灰色圆形的小包,当要求其开包检查时,被告人神情紧张,随后逃跑,并向外抛扔东西。3、证人朱某(长沙火车南站值班员)、尹某、龙某(长沙火车南站检票员)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18时许证人尹某在长沙火车南站检票口查验车票时看见一瘦高男子从安检口冲出向湘情服务台跑去,这瘦高男子随后向服务台丢了两包东西,后向北边的检票口跑去。证人尹某和正在服务台值班的证人朱某找到了瘦高男子丢在服务台周边的紫红色布���、红色塑料袋各一个。4、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苏大伟在长沙市皇冠假日酒店入住,但是只与自己闲谈了几句,并未与其联系酒店业务。5、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大伟系其儿子,及其真实的身份情况。6、证人薛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苏大伟并非其任职的北京喜相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且被告人苏大伟所称的赵伟、郑巍等人均不是其公司职员。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苏大伟在长沙火车南站进站口过安检时安检人员查获的1包外用紫色布袋(外写有“周生生”字样)内有两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在两个袋内分别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1包外写有“大红袍”字样的红色茶叶袋,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提取。8、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大伟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质和桔红色药丸的可疑物品,以及被被告人苏大伟丢弃的一个紫色小布袋和一个红色茶叶袋,袋内均装有可疑物品。9、捡拾记录、移交记录,证明被告人苏大伟丢弃的一个紫红色布袋和一个红色茶叶袋由长沙火车南站工作人员交给了公安人员。10、扣押的毒品及毒品包装袋照片,经被告人苏大伟辨认,确认是自己在长沙火车南站过安检时所携带的毒品及毒品包装袋。11、郑巍的身份证以及车票复印件,为2016年4月12日18时57分长沙南至武汉的G1014次列车车票,经被告人苏大伟确认,是自己冒用的身份证,并购买的车票。12、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彭某、顾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6]第0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苏大伟携带的1包外用紫色布袋(外写有“周生生”字样)内含2个透明塑料自封袋,1包外写有“大红袍”字样的红色茶叶袋内有白色塑料封口袋,1个透明塑料自封袋,袋内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物,1个红、白塑料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和桔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重29.42克。13、被告人尿液检测结果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大伟检测呈阳性,属吸毒人员。14、被告人苏大伟的供述及亲���供词,证实2016年4月12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携带装有毒品的小包准备乘坐长沙南至武汉的G1014次列车去武汉,在进站安检时,趁安检人员不备当即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抓获。16、被告人苏大伟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17、由长沙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真实身份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苏大伟冒用郑巍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伟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在车站安检人员进行违禁品例行检查时,企图逃跑,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随身携带的小包,在其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其行为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输,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伟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其毒品来源的辩解依法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其吸毒过量神志不清以及自己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亦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大伟为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苏大伟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大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肖 睿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