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容留陈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甘蔗镇容留陈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闽侯县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