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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鑫、胡一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鑫,胡一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鑫,胡一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5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主要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胡一览,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陈鑫、胡一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胡一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鑫、胡一览共同偿还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3298.4元、罚息0元、复息980.0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陈鑫、胡一览共同支付招行合肥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3.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陈鑫、胡一览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室(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招行合肥分行与陈鑫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陈鑫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陈鑫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执行利率为8.7%。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陈鑫、胡一览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室(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胡一览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鑫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3298.4元、复息980.02元、罚息0元。被告陈鑫、胡一览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房地权证、他项权证、银行卡、客户逾期查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律师收费标准通知、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陈鑫、胡一览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除招行合肥分行陈述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本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外,陈鑫、胡一览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陈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归还下欠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述债务是在陈鑫、胡一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胡一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招行合肥分行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陈鑫、胡一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招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其只提供了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本院支持其律师费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胡一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3298.4元、罚息0元、复息980.0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陈鑫、胡一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若被告陈鑫、胡一览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陈鑫、胡一览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室(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8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陈鑫、胡一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