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严康楠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康楠,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康楠,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拥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法定代表人:江端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华,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天明,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严康楠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严康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严拥军、被上诉人千金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华、詹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康楠的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无效,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5512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发工资、奖金、业务提成合计2.8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20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32187元;7、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8、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4184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辞职不是本人意愿,辞职书系被上诉人采取威逼利诱的情况下被迫写的,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法律责任;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6168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收入及2015年11个月的年终奖;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了4.33年的,应当按照16168元每月的平均工作标准和4.33年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千金药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动要求辞职,经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2、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已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保费用的请求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严康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55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奖金、业务提成合计2.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2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原告月工资16168元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32187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4184元;10、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存2011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严康楠与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驻外从事营销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实行承包制。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请辞职。同日,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辞职申请。原告辞职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45日内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12个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请辞职,同日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提出辞职系被告逼迫,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5512元。原告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被告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奖金、业务提成合计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没有发放其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清单,原告在被告公司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没有发放奖金、业务提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当发放奖金、业务提成及具体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万元。被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200元。因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原告月工资16168元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32187元。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未安排年休假。被告主张每年按规定下发通知安排员工在相应时间内休年假,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向其已送达该通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元(3500元/月÷21.75天×300%×5天)。8、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根据被告公司的证据证明,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发放,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4184元。经查明,原告辞职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害,被告自动申请离职,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存2011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因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该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严康楠未休年休假工资2414元;二、驳回原告严康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四川德阳中级法院关于株洲千金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贤碧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未签订合同期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都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同一账号支付工资,故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证据3:被上诉人公司四川销区员工使用的报账系统,拟证明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证据4:2015年6月到2016年2月上诉人工资专属银行账号流水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每月按时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及补贴等,欠发了2015年10月底工资部分提成2015年年终奖等。证据5:2015年初千金药业川渝员工收款账号,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账号以工资的形式支付上诉人的底薪工资。证据6: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株洲千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账号1903020309022501540以“工资”支付上诉人底薪工资,田万山、邬方鸣分别通过6226192001246412、622619200171818以“跨行”、“他行汇入”名义支付上诉人的业务提成。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六份证据都不是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同一账号支付工资;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发了2015年10月底工资、部分提成及2015年年终奖;证据5既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田万山、邬方鸣等人给上诉人的付款便是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写的辞职申请书是自愿写的还是受胁迫导致?2、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述如下:1、上诉人写的辞职申请书是自愿写的还是胁迫所致。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手书一张辞职申请书,称自己因个人发展提出辞职申请,申请书上有千金药业公司相关员工的签字。上诉人诉称该辞职申请书系在被上诉人职工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与千金药业公司职工的电话录音,但从该录音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书系是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书写的,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另外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书写的辞职申请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书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5512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发2015年10月及11月工资、奖金、业务提成合计2.8万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了上诉人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也无须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发放奖金、业务提成,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发放奖金及具体标准。关于业务提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工资实行承包制,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底薪加提成组成,故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应包含了提成部分。上诉人主张由田万山、邬方鸣等人通过“他行汇入”转账给上诉人的钱是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钱便是业务提成,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田万山、邬方鸣等人给上诉人的付款便是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4184元。经查明,上诉人辞职后,被上诉人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行为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自动申请离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1418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支持其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流水、报账系统等书证,但这些书证均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或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均不能认可。另从现有证据来看,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的,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工资是由被上诉人的职工马向前进行发放,但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实马向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马向前发放给上诉人的钱便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补缴或赔偿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万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200元等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每月16168元的平均工资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32187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不予支持。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被上诉人虽然主张每年按规定下发通知安排员工在相应时间内休年假,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休年休假,故应当承担该期间上诉人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上诉人辞职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时间合计2年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共计可享受10天年休假,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0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上诉人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68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在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68元。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218.4元(3500÷21.75×200%×10=3218.4)。一审判决以3500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5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差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康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严康楠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雄文代理审判员 黄慧娟代理审判员 黄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