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丽丽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455号上诉人高丽丽,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高丽丽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丽丽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批复的范围内,此地块上的建筑施工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对在此地块上的建筑施工发放施工许可证,占用了上诉人的上地,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3、被上诉人将建筑施工证拆分发放,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在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上,向用作商业开发的建筑施工发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请求对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的《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中的建筑工程许可证确认违法并撤销。从卷宗材料看,上诉人高丽丽并未提供其宅基地使用证及该证位于《关于石家庄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3]1128号)批复的范围内等证据材料,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