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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阚文江与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文江,绥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226行初11号原告阚文江,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地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园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温信国,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乃军,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阚文江不服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文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信国、王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做出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因反映口粮田被他人强征强占变成建设用地问题,先后几次到北京进行信访申诉。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到北京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申诉,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派人将原告从北京接回,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送绥棱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到北京上访反映问题,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没有违法事实发生,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错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假设原告到北京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不应由绥棱县公安局进行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绥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做出的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6年3月7日,原告阚文江因土地征用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并制止,绥棱县公安局接到上级交办案件后,于3月8日将原告接回绥棱,当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到北京中南海进行上访的事实予以陈述,公安机关同时对王俊英、陈永波、阚文江、刘宝娥等人进行了询问,均证实一同与曹会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阚文江等二人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阚文江与王杰土地转让承包合同、绥棱县信访局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实阚文江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案件。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实阚文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综上所述,原告阚文江的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点聚集、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我局对原告阚文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阚文江、曹会玲、王俊英、陈永波、刘宝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事实;证据二、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四、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证据五、绥棱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印件1份,证实争议地块不存在改变用途;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复印件各1份,作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是原告不知道哪是中南海,就想去北京上访解决土地问题;证据二的异议是公安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罚;证据四的异议是不认识驻京办的人;证据五的异议是没有对其告知;证据六的异议是公安机关处罚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六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自身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俊英、曹会玲、陈永波、刘宝娥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与原告一起进京上访,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无反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阚文江因征地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并制止,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接到上级交办案件后,于3月8日将原告接回绥棱,以其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点聚集、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阚文江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撤销绥棱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做出的棱公(巡)行罚决字(201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但是行使信访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在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下,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进行上访活动,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绥棱县公安局作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绥棱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绥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安军审 判 员  张彦庆人民陪审员  于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宏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