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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张磊、杨宇、李润刚三人非法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杨宇,李润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278号公诉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宇,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格桑次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润刚,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11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次仁、扎西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杨宇及其辩护人、李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因与李某、宋某某夫妇之间因债权债务产生纠纷。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以所要债务为名,将李某、宋某某夫妇的儿子宋某某甲带至拉萨市A小居7栋3单元502号房间内,以限制被害人宋某某甲人身自由的手段向李某、宋某某夫妇索要债务,期间没收被害人宋某某甲通讯工具并殴打被害人。2015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A小居7栋3单元502号房间内将被害人宋某某甲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宋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甲、冯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谅解书、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照、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宇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父母不守信,违约不还款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很大的伤害与影响,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无视国法,因债务纠纷向李某、宋某某夫妇索要债务未果后,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其子被害人宋某某甲,并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宇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杨宇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杨宇、李润刚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润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亮 亮审判员 王  纷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德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