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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赛君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君,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15号原告:王赛君,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王赛君与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欠款利息6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8月3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2份,补充协议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12万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就该两笔借款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支付的利息6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标准,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以本院依法调整后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明偿还原告王赛君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52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焕龙审 判 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宗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