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纪勋与杨雷、徐海长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勋,杨雷,徐海长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637号原告王纪勋,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魏书芳,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纪勋的妻子。被告杨雷,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徐海长,男,住址同上。原告王纪勋与被告杨雷、徐海长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勋的委托代理人魏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勋诉称,2015年1月,二被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转押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书,协议约定转押期间由被告负责该车的年检审验事宜。现在车辆年检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车辆年检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车辆转押协议中对转押车辆进行年检的义务。被告杨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王纪勋于被告杨雷、徐海长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二被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一辆转押给原告王纪勋,并约定由二被告负责车辆到期年检的审验事宜。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雷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纪勋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浙G×××××车款已付清收款人:杨雷2015年1月28日”。车辆年检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车辆年检义务,2016年8月4日,原告王纪勋以二被告不履行车辆年检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海长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作出(2016)豫1728民初163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海长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发票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既非车牌号为浙G×××××轿车的车主,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为该车的质押权人或出质人授权的委托人,故二被告对该车无处分权,原告王纪勋与被告杨雷、徐海长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该转押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转押协议中对转押车辆进行年检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雷履行车辆转押协议中对转押车辆进行年检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纪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