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兵24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兵以迁安市木厂口镇的家中需要平改建房子等虚构的事实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信任后,先后在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路北区裕华道与卫国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共计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兵及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孙浩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兵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