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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春亮、邓宗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春亮,邓宗周,汤书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亮,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支海博,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宗周,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书先,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系邓宗周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攀杰,男,1989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邓宗周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春亮与上诉人邓宗周、汤书先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春亮的委托代理人支海博,上诉人邓宗周、汤书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攀杰,、李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春亮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二被上诉人未垫土,上诉人支付20000元系建房时为不被阻拦,并非是对垫土的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无事实依据;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邓宗周、汤书先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20000元系邓春亮对二上诉人房屋地基松动损害的赔偿,邓春亮保证不再对房屋房屋周围继续挖土;不构成不当得利。邓春亮辩称,一审认定不当得利正确,不是对地基松动的赔偿,应全部返还。邓宗周、汤书先辩称,一审认定不当得利错误,不应返还。邓春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邓宗周、汤书先退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邓宗周、汤书先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邓春亮系社区邻居,2013年前后,邓宗周、汤书先出资将所在社区的麦场垫高,2014年8月份,邓春亮在该麦场里准备建房处理地基时,双方发生争执。同年8月14日,双方协商由邓春亮支付邓宗周、汤书先20000元,邓宗周、汤书先不阻拦建房,邓春亮遂支付邓宗周、汤书先现金20000元。后该房屋一直没能建造。邓春亮向邓宗周、汤书先追要上述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邓春亮在本案争议的麦场建房时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邓宗周、汤书先收取邓春亮钱款2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邓宗周、汤书先收取邓春亮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因考虑到邓宗周、汤书先为争议的地方投入过资金及劳务、及邓春亮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即施工建设,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不当利益20000元可酌情予以返还给,对邓春亮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邓宗周、汤书先酌情返还邓春亮1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宗周、汤书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春亮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邓宗周、汤书先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对邓春亮已给付邓宗周、汤书先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2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邓春亮建房时邓宗周、汤书先进行阻拦,经协商给付20000元,当天晚上又发生阻拦情形,邓春亮建房并未占用对方的宅基地,其用于建房的地方系邓宗周、汤书先经常使用的原麦场,邓宗周、汤书先进行垫土符合常理;挖土的地方紧邻邓宗周、汤书先的房屋,考虑房屋地基松动的可能及实际垫土付出的劳务,系给付款项的重要因素;未取得建房手续也系邓春亮未建房的原因之一;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客观情况,酌定邓宗周、汤书先返还16000元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邓宗周、汤书先负担300元,由上诉人邓春亮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