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全南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南,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74号原告王全南,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秋,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全南岳父,特别授权。被告王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全南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秋、被告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挖机和开挖机配件店,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借款66500元,并于2013年4月5日开具一张总借据。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499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海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借款只有4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王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全南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海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借条为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连襟(俗称两姨夫)。被告王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王全南借款,并于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6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尔后,原、被告每年见面时,均提及该借款,被告王海均承诺有钱时一定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有被告王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王全南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海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全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全南要求被告王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约定了利息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偿还原告王全南借款66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全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王海负担1462元,由原告王全南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