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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明委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以试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的手段,将被害人贺×遗失的白色小米牌手机内微信零钱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4250元转入自己微信中。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将上述款项返还贺×。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主动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