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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秀云、杨震与吴绍美、陈德利、李维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杨震,陈德利,吴绍美,李维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974号原告:陈秀云,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杨震,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利,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吴绍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香,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理人:李桂修(李维香之父),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理人:邴秀花(李维香之母),女,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陈秀云、杨震与被告吴绍美、陈德利、李维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杨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吴绍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坚、被告陈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香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杨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德利提议到被告吴绍美家中吃饭饮酒。当日是杨黎明生日,其碍于多年同事的情面应吴绍美的邀请到其家中一同吃饭饮酒。吴绍美家中有高度白酒泡制的药酒,用来治疗关节病,吴绍美不应拿药酒招待杨黎明,杨黎明1斤白酒的酒量喝了三两药酒就醉酒了,说明药酒酒劲极大,导致杨黎明席间摔倒在地。在杨黎明醉酒摔倒后,三被告没有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三被告应联系其家人或就医,吴绍美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应尽到更多注意义务,而不是放任不管。吴绍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称对杨黎明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并愿意进行赔偿。李维香经常居住在吴绍美家中,吴绍美的家可以说是其临时居所,系其私人领域,其也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陈德利离开吴绍美家后,其家中只有一男两女,吴绍美、李维香应时刻注意杨黎明的情况,如果发现及时就不会贻误就医时机导致杨黎明的死亡。原告陈秀云患有先天性青光眼,系一级视力残疾,不能外出参加工作,杨黎明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及生活压力。被告吴绍美辩称,1、杨黎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2、杨黎明的的死亡系自己喝醉酒导致的,与被告吴绍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吴绍美对杨黎明的死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过错。3、吴绍美自制的药酒不是导致杨黎明死亡的原因,杨黎明喝药酒、啤酒均是其自愿的行为,没有他人的强迫或诱导。4、杨黎明在吐酒期间,三被告打扫呕吐物,为其倒水醒酒并将其抬到卧室休息,均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对醉酒人员的处理方法,杨黎明摔倒后没有明显外伤,不需要送医救治,三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和帮助的义务。5、吴绍美在公安笔录中所讲的“杨黎明死在我家里我有一定的责任,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赔偿他的家属”这一陈述,是其基于她和杨黎明三十多年的同事关系,出于个人的同情表达了这个想法,但这不是吴绍美的法定赔偿义务。被告陈德利辩称,事发当天一开始打电话的时候杨黎明说自己不过来了,后来杨黎明自己过来的。杨黎明到吴绍美家后,一进门就说“先给我瓶啤酒喝”,将吴绍美家中最后一瓶啤酒喝完后,自己倒了药酒。杨黎明摔倒之后我们给杨黎明冲了一壶茶,杨黎明自己说不喝,我跟他说家中有事要回去,杨黎明点点头表示知道了。当天被告都没有劝杨黎明喝酒,是杨黎明一去就拿酒喝。吴绍美笔录中说的赔偿,那是条件好的时候可以赔偿,现在条件不好了就不能赔偿了。厂里很多同事都知道杨黎明喝酒不误事,喝酒也很厉害,但是我也没见识过。我在这个事情上没有过错。被告李维香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杨黎明与被告吴绍美、陈德利系多年未见面的同事关系。被告李维香与吴绍美因安利销售业务结识,李维香有时在吴绍美所在的李沧区金水翠园8号楼4单元202户家中居住。2013年12月6日吴绍美路遇陈德利并叙旧,双方均表达了找机会聚会的愿望。12月7日,李维香再次至吴绍美家中居住。12月8日中午来到李沧区的陈德利致电吴绍美,表示到吴绍美处聚会,吴绍美欣然同意,随后陈德利至吴绍美家中,三被告一同吃午饭。吴绍美在家中备有用来治疗关节病的药酒,该药酒为60°高粱酒及枸杞、海马、海狗泡制。就餐期间,陈德利与吴绍美共饮,陈德利喝了二、三两药酒感到酒劲较大,后改同吴绍美一起喝啤酒。15时,吴绍美提议邀请杨黎明至家中一同饮酒,但通话中杨黎明表示有事不能前来。后16时至17时左右,杨黎明自行来到吴绍美家中并与吴绍美、陈德利一起喝酒,三被告得知当天系杨黎明生日,期间李维香在客厅看电视。至当日20时许,杨黎明喝了1瓶啤酒、3两药酒。席间杨黎明起身去厕所途中摔倒在地并吐酒,弄脏外套、裤子、地板,吴绍美、陈德利将杨黎明抬到东卧室床上,吴绍美、李维香到西卧室休息,陈德利给杨黎明擦脸并倒了一杯水后,陈德利离开吴绍美家。夜间,吴绍美、李维香未对杨黎明进行查看。12月9日6时许,杨黎明被发现赤身躺在床上没有反应。吴绍美致电陈德利说明情况,陈德利打车赶来。吴绍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经医生确认杨黎明已死亡。2、经法医鉴定,杨黎明系因膀胱破裂大出血并食物返流窒息死亡。2015年8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杨黎明日常酒量1斤白酒。事发当晚,杨黎明未回家,其妻儿均未主动与其联系寻找。3、原告陈秀云系杨黎明之妻,原告杨震系杨黎明之子。杨黎明父母均在其死亡前去世。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证据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4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20年。被告对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赔偿义务。2、丧葬费26857.5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6个月(53715元/年×6月)。被告对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赔偿义务。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杨黎明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和生活压力。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因杨黎明在被告吴绍美家中饮酒后死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杨黎明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对死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三被告对杨黎明的死亡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为多少?(一)关于吴绍美:被告陈德利提议至被告吴绍美家中聚会,当时提议时未涉及到死者;邀请杨黎明至家中参与聚会的提议是吴绍美提出的,杨黎明在谢绝后吴绍美并未再次邀请,而是杨黎明自行至吴绍美家中。杨黎明醉酒摔倒并吐酒后,吴绍美同陈德利一同将其抬到卧室休息,处理污物、倒水给杨黎明喝,系日常对吐酒者的一般性处理。此后吴绍美应通知杨黎明家人,将杨黎明接回家中,但吴绍美让作为男性的杨黎明留宿家中,其作为房屋的居住使用者和管理者及一名女性应更为谨慎和关注。但在杨黎明被抬到卧室床上后,吴绍美回到自己卧室休息至发现杨黎明死亡期间并未再次查看杨黎明情况,其对杨黎明的死亡未尽到详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吴绍美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关于陈德利:陈德利系聚会提议人,但不是邀请杨黎明的提议人。其在喝了两三两药酒后感到酒劲较大而更换啤酒,表明其对自身酒量具有较为清醒的认识。陈德利知道杨黎明的酒量是1斤白酒,作为共饮者,应当对饮酒中的杨黎明进行提醒或提示。在杨黎明醉酒摔倒后,其与吴绍美一同将杨黎明抬到卧室床上,并为杨黎明清理污物,倒水给杨黎明喝,尽到了一位客人的帮助义务。在安顿好杨黎明后其离开吴绍美家,即不再对杨黎明存在其他法律上的民事义务,但考虑其与死者共饮时的提醒义务及人道主义原则,可酌情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三)关于李维香:李维香在吴绍美家中暂住,对主人吴绍美是否留宿他人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管理义务,且在聚会过程中,并未参与饮酒,故李维香对杨黎明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杨黎明:杨黎明平时酒量1斤白酒,在吴绍美家中喝了三两药酒、1斤啤酒出现醉酒状态,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和承受能力有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的自制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作为杨黎明的家人,杨黎明一夜未归也不加寻找,没有尽到家庭成员的扶助义务。故本院认为,杨黎明及原告应当对杨黎明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吴绍美对杨黎明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被告陈德利作为共同饮酒者可酌情补偿两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维香对杨黎明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美应承担其中的20%,即166851.5元[(807400元+26857.5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杨黎明及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绍美另行赔偿给两原告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美赔偿原告陈秀云、杨震人民币169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德利补偿原告陈秀云、杨震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秀云、杨震对被告李维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秀云、杨震负担9800元、被告吴绍美负担2453元、被告陈德利负担90元;被告吴绍美、陈德利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秀云、杨震人民币2453元和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