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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8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董X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8666号原告:董X,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X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诉称:我与实地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因实地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和部分贷款利息。一审判决后,实地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及时按判决履行相关义务,我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实地公司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然而我自判决后,又继续向银行偿还了一段期间的利息,直至终止银行贷款合同。我认为,该部分利息损失实地公司应当承担。故起诉要求:1、判决实地公司支付我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利息18260.15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董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2016年3月与董X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第5条约定协议签署后双方均不再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董X与实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董X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商业、办公综合楼X层X号房屋。为购买该房屋,董X于2014年12月2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53万元。后因实地公司违约,我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实地公司返还董X购房款118万元,并支付董X已经偿还的购房贷款利息24204元。判决生效后,董X申请执行。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双方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意按法院判决书约定,业主未交付的剩余浦发银行贷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计14537.55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甲方负责偿还。……五、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对原《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不再相互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2016年5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董X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董X已于2016年5月30日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结清。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贷款利息共计18260.15元由董X自行偿还,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的贷款由实地公司代董X偿还。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贷款结清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2015)通民初字第193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X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在案件执行期间实地公司与董X自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贷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计14537.55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实地公司负责偿还,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的贷款利息亦为实地公司代董X偿还,实地公司与董X对2015年9月10日后至贷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已经达成了由实地公司负责偿还的协议,该贷款利息不属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双方均不再相互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的范围。且该部分贷款利息为董X的实际损失,因实地公司违约导致《预售合同》解除,实地公司亦应赔偿董X该部分损失。故对董X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8260.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董X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82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