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廖贵珍与喻冬香、胡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珍,喻冬香,胡祯文,姜应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542号原告:廖贵珍,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建筑工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冬香,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万山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胡祯文,男,文,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电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姜应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建筑工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号102之一,第*层***室****室,***房。负责人:官照先,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贵珍与被告喻冬香、胡祯文、姜应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贵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喻冬香、姜应伍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冬香、胡祯文、姜应伍赔偿原告廖贵珍医疗费4773.45元、误工费24784.69元、护理费77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9.9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007.3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1时53分,被告喻冬香驾驶胡祯文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万山区谢桥办事处罗家湾路段时,因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该车左前角与后方未采取及时有效制动措施的姜应伍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导致姜应伍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廖贵珍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廖贵珍当即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套脱伤;2、肋骨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共计住院83天。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32773.45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773.45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喻冬香所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贵珍车祸致身体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冬香、姜应伍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廖贵珍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A×××××,在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喻冬香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胡祯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应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客观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其他费用均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计算在治疗终结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2000元-3000元内。3、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已经向受害人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当依法扣除。4、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侵害主体,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5、喻冬香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1时53分,被告喻冬香驾驶登记在其丈夫胡祯文名下的粤A×××××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万山区谢桥办事处罗家湾路段时,因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与原告丈夫姜应伍驾驶的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姜应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贵珍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花去抢救费用1910.98元、住院医疗费用32773.45元。其中,被告喻冬香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1910.98元、住院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是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016年4月8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贵珍车祸致身体损伤的情形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廖贵珍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冬香与姜应伍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期间,粤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再查明,姜应伍与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经本院判决[(2016)黔0603民初543号案]认定姜应伍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40808.51元[(医疗费58363.21元+误工费24784.69元+护理费8905.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为2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44元)20368.61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姜应伍的损失为72598.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证言、铜仁市人民医院病历、××人结账明细清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证明和被告喻冬香提供的结婚证、收条、保险单、保险公司发票、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廖贵珍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32773.45元、被告喻冬香提供了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发票1910.98元,共计为34684.43元。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建筑工人,因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故其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6年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4287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限为其住院当日(2015年9月1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7日)止,共计211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4784.70元(42874元/年÷365天×211天),原告只主张24784.69元,应准许。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4214.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83天,故其护理费为7780.17元(34214.00元/年÷365天×83天),原告只主张7780元,应准许。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该事故确实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廖贵珍受伤后住院83天,参照万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8300.00元(100.00元/天×83天)。6、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出示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清淡饮食,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廖贵珍属于农村户口,虽其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等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为10级伤残,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廖贵珍有被抚养人长子姜X仁勇(截止定残之日为15岁)、次子姜XX桥方(截止定残之日为14岁),姜X仁勇和姜XX桥方由其父亲姜应伍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25.73元(6644.93元/年×(3年+4年)年×10%÷2)。该两项合计为15668.17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3元)。8、鉴定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有发票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95817.29元[(医疗费34684.43元+误工费24784.69元+护理费778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3元)15668.17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62346.31元(总损失费用95817.29元一垫付的抢救费用1910.98元-垫付的医疗费28000.00元一垫付的护理费是2710.00元一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喻冬香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祯文与被告喻冬香系夫妻关系,喻冬香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车去接孩子回家,故胡祯文应与被告喻冬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应伍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但原告放弃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喻冬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5817.29元,给同车人员姜应伍造成人身损害为14080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含喻冬香垫付的费用)为49401.67元[(交强险保额122000元X原告的损失95817.29元÷(原告的损失95817.29元+姜应伍的损失140808.51元)],被告喻冬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470.98元(抢救费用1910.98元+医疗费28000.00元+护理费是2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应从交强险中扣除,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赔付给喻冬香。故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930.69元(交强险应赔49401.67元-垫付的33470.98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415.62元(还应赔损失62346.31元-还应在交强险赔损失15930.69元)应按照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赔偿,被告喻冬香与姜应伍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喻冬香与姜应伍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基于夫妻关系,放弃了被告姜应伍应当承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207.81元(46415.62元X50%)。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9138.5元(交强险15930.69元+商业险2320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贵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38.5元。二、驳回原告廖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廖贵珍负担89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3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