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时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时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1民初1836号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穿山东路11号樱特莱庄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光,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花,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吴时永,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时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中大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