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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晋中市介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介休市同利煤化厂、侯卫平、介休市绵山煤化厂、任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介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介休市同利煤化厂,侯卫平,介休市绵山煤化厂,任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341号原告晋中市介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裕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树鸿,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地址:介休市绵山镇西内封村,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侯卫平。被告侯卫平,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地址:介休市绵山镇四家窑村,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任丽娜。被告任丽娜,女,1958年1月27日生,介休市人。原告晋中市介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被告侯卫平、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被告任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树鸿、XXX,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投资人被告侯卫平、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投资人被告任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介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原料,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保字(026)号)。合同约定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9日始至2014年9月19日止。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每月16‰,逾期利率为每月20.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满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贷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被告一只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0月7日经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一尚欠本金180万元,已欠逾期利息35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已确认逾期利息350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辩称,签定合同及剩余欠款金额以及利息是属实的,我承认欠原告180万元,利息也确认了。现在企业确实困难,请求原告在利息方面可以减免或停息,让我们企业缓缓,我们可以经过工商登记可以进行股权转让,可以债转股。被告侯卫平辩称,我个人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上面陈述的意见一致。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我也没有异议。被告绵山煤化厂辩称,我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给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担保来,我于2013年与闫正礼签定了承包合同,闫正礼承包了我的厂,去年我与闫正礼达成一致意见卖给闫正礼,因为闫正礼没有把钱给完我,所以我还没有给闫正礼办理了手续。我知道担保期间不应该转让厂子,直到现在我都不知道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侯卫平没有还清借款,原告一直也没有向我催要过。我认为侯卫平个人有能力去偿还这个债务,我现在是没有这个能力。被告任丽娜辩称,事实没问题,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至今没有给我发过催缴通知书,我不知情侯卫平没有偿还了,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的我的厂。而且侯卫平有资产,他就够还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甲方、借款方)、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丙方保证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保字(026)号)。合同约定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期12个月,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执行月利率1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20.8‰,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满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债务时,乙方可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行债权而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丙方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或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撤销等行为,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或由对丙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由丙方或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提供为乙方所能接受的新担保,并重新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尚欠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350400元,共计2150400元。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投资人为侯卫平;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投资人为任丽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方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四、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契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的连带保证关系;五、转让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实际发放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同利煤化厂已欠款21504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350400元,共计2150400元未及时足额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偿还上述贷款180万元、逾期利息350400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其投资人侯卫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诉请侯卫平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在合同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丽娜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原告诉请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被告任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介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欠本金180万元、2015年9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350400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侯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被告任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083元,由被告介休市同利煤化厂、被告侯卫平、被告介休市绵山煤化厂、被告任丽娜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