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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陆大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男,1988年7月3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陆×受杨×(已判决)指使在本市海淀区海淀黄庄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使用名为“许亚果”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上述银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陆×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翟×、郭×、胡×、邢×、杨×、季×的证言,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照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