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工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磊从被告人高某甲处租赁其位于博兴县曹王镇曹三村的场地,合伙建设齐赢制沙场。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拆伙,制沙场停产,赵某甲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将其他合伙人起诉。2014年1月23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制沙场内的制沙设备及石子、沙子等物品全部查封。2014年9月,在明知上述设备及物品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高某甲仍对其予以变卖、处置,致使诉讼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其中,破碎机2台、电机3台、150吨地磅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为价值109033元;成品机制沙、石子处置获利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法院查封的财产而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将其位于博兴县曹王镇曹三村的场地租赁给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磊合伙建设齐赢制沙场。同年6月10日,张磊退出合伙。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该制沙场停止生产经营。因买卖合同纠纷,赵某甲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甲、张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制沙场内的制沙设备及石子、沙子等物品全部查封。2014年4月18日,高某甲擅自决定将制沙场地及上述被查封的设备租赁给张某丙使用。同年9月,高某甲提前终止设备租赁合同,将场地租赁给他人用于厨具展厅;在明知上述设备及物品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高某甲将其交由张某丙处置作为补偿,致使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其中,成品机制沙、石子处置获利20000元;破碎机2台、电机3台、150吨地磅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为价值109033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向公证机关提存赔偿保证金15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合伙协议书、破碎机购买证明、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设备及砂石料照片、查封情况说明、转租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62×××69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博兴县公证处(2016)博兴证民字第298号公证书;证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徐某、张某丙、赵某乙、高某乙、魏某、王某、李某、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6)A-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甲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主动交纳赔偿保证金,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明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