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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之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之毅,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嘉定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之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之毅,被害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谷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之毅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停车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郭之毅拳击姜某某面部,致其右眼眶壁骨折伴右眼眼外肌损伤,后遗右眼球略上斜并下转受限、右眼球略内陷等。经鉴定,姜某某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之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之毅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之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郭之毅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之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许艳婷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