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平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91号原告平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平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15000元,担保方式用被告李某的某家用轿车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17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被告李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某的抵押物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30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1月1日被告所写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平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李某向平某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本人用家用轿车作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日,利息15000元,合计365000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如果到期未还,李某必须将车过户给平某。”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利息15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某在借条中注明用其某家用轿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也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保管。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某于2013年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50000未还,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3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将原来的借条撕毁。并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能够直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合法凭证。原告平某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350000元未还,有被告李某所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且被告并未按其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53000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的车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某的抵押物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平某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的逾期利息15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