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三明与胡社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明,胡社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明,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社贵,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三明因与被上诉人胡社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三明,被上诉人胡社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社贵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社贵所建房屋未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李三明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庭审后要求李三明在另外一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胡社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三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三明并无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且李三明一审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并不是胡社贵施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社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三明支付胡社贵建房工资人民币106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胡社贵与李三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胡社贵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李三明房屋的二楼及三楼炮楼,承包的内容包括房屋的砌墙、装模及楼顶倒板,价格为75元每平方米。后胡社贵按约定完成了李三明房屋的二楼砌墙及装模,三楼炮楼的砌墙。由于胡社贵向李三明讨要工程款时李三明认为胡社贵所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胡社贵便不再完成李三明房屋的剩余工程,李三明据此而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经实地勘查,胡社贵为李三明所建房屋的二楼楼面的面积为126.06平方米,三楼炮楼的面积为27.19平方米,共计153.2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李三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493.75元。另查明,二楼房屋的倒板工程系李三明自行请他人完成的,李三明因此支付费用850元,三楼炮楼的装模和倒板也系李三明完成,按照当地的市场价,装模一般为25元每平方,倒板为3元每平方,李三明承担了三楼炮楼装模、倒板的费用761.32元。还查明,李三明总共支付了胡社贵工程款1000元。再查明,胡社贵承建的李三明的房屋还未完成的部分有:二楼客厅前窗户下面的砌墙尚未砌完及二楼阳台的护栏未砌砖墙。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胡社贵、李三明通过协商,李三明将其房屋的二楼及三楼炮楼的砌墙、装模及楼顶倒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胡社贵施工,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案中胡社贵已完成了李三明房屋的大部分工程,对于已完成的工程李三明应按工程的进度支付胡社贵的工程款。但依约定应由胡社贵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其工程款应予扣除,即由李三明代完成的和胡社贵未完成的部分,李三明代完成的工程款为1611.32元(850元+761.32元)。另考虑到双方之间就工程款支付及李三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产生了矛盾,双方间丧失了信任基础,再由胡社贵完成尚未完成的工程,实施上有难度,故酌情对胡社贵尚未完成的扫尾工程予以扣减150元的工程款。综上李三明还应支付胡社贵工程款8732.43元(11493.75元-1611.32元-150元-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三明给付原告胡社贵工程款8732.4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如果被告李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财产保全费126元,合计192元,由被告李三明承担100元,原告胡社贵承担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三明是否应支付胡社贵建房工资款。2014年8月,李三明与胡社贵就为李三明建房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社贵按要求完成了大部分建房任务,李三明应向胡社贵支付相应报酬。李三明主张胡社贵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已在胡社贵所做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李三明还提出工程未完工,且没有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建筑房屋的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的进度,亦未约定竣工的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至于剩余的部分扫尾工程,因双方建房发生矛盾,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对胡社贵未完成的工程扣减15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胡社贵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李三明建房,按照李三明的要求进行施工,胡社贵应根据李三明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综上所述,李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良代理审判员 郝 敏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