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双宝与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宝,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何双宝,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负责人张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双宝诉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凉分行)的申请,依法追加邮政银行平凉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2015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润泰公司归还建设工程欠款本金1893000元,利息2328390元,本息合计4221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润泰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建厂,修建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工程竣工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卫东向原告打欠条1张,确认欠工程款1893000元(审理中确认为1872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果在2012年5月31日前不能还清所欠工程款的,原告有权收回所承建的一切建筑物。但时至今日,润泰公司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法定代表人逃之夭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润泰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第三人邮政银行平凉分行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不客观,不真实,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实际被告欠原告债务为8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双宝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特定成份不足,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被告对欠条和承诺书无异议,第三人无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第三人邮政银行平凉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无润泰公司签字盖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何双宝为被告润泰公司修建厂房、办公楼,润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何双宝与第三人争议的工程欠款数额,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双宝为润泰公司建设的工程全部竣工后,润泰公司未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3月5日,润泰公司的法人代表许卫东向原告何双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双宝修建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等土建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欠款1893000元(当庭确认为1872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不计任何费用。逾期按所欠工程款月息3%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2年5月31日润泰公司不能还清工程款时,原告何双宝有权收回所承建的一切建筑物,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后,交还润泰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当庭对欠款数额确认为1872000元,对利息约定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对欠款数额18720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何双宝对工程欠款造成的损失没有举出相应证据,约定的欠款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何双宝工程欠款1872000元,利息438048元(按5.85%,计算到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1元,由被告泾川润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审 判 员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