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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志红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红,崔莹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830号原告孙志红,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崔莹莹,198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红、崔莹莹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和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房管局和市住建委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红、崔莹莹诉称,二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号有公房两间,自建房两间,共40多平方米左右。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被诉至法院。2016年5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给原告送达应诉通知和材料时得知,截至裁决时,被告东城房管局对2006年1月16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为东城房管局)发放给拆迁人北京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拆许字【2006】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19次延期。二原告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所列拆迁范围内。二原告认为,被告东城房管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第15次延期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维持的京建复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东城房管局第15次延期东拆许字【2006】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被告东城房管局于2016年3月31日就北京市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二原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6)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北京市世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该份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裁决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已作出判决。因此,二原告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前置行为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对二原告同时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志红、崔莹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孙志红、崔莹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