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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必盛与王必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盛,王必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16号原告王必盛,又名王必胜,男。委托代理人赵宏正,商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必兴,男。委托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系被告王必兴之子。原告王必盛与被告王必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盛、委托代理人赵宏正,被告王必兴的委托代理人简永清、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盛诉称,原告王必盛系被告王必兴之胞弟,两家相邻而居。2007年原告拆旧建新时,被告同时在原告宅基地和被告自留山林之间空闲地修一石坝。此石坝最北段距离原告房后墙仅离0.4米。1992年,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通行及人身损害纠纷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商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一项内容是要求王必兴拆除砌在王必盛三间正房后檐沟的石坝。2007年王必兴再次在原告房后建石坝,此石坝仍是在当年所建石坝的原基上重新修建的,该石坝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后檐沟排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石坝。被告王必兴辩称,首先,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后檐沟,影响他的排水,其排水是畅通的,被告的石坝是在原告的后檐沟之外、被告的自留坡范围内修建的,所占地方属于被告所有。其次、本案法院已经两审终审。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限王必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扒毁的王必兴的石坝恢复原状,王必盛不服,上诉至商洛市中级法院,被商洛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必盛系被告王必兴之胞弟,两家相邻而居。1992年,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排水及人身损害纠纷引发诉讼,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商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中一项内容是要求王必兴拆除砌在王必盛三间正房后檐沟的石坝。2007年,王必盛拆旧房建新房时(原告的房屋坐西向东,房后是被告的自留坡),王必兴在王必盛宅基地外与王必兴自留山之间修建一条高约1.4米、宽约0.4米的石坝,该石坝自北向南与原告王必盛房屋后墙根基方向相同,原告的后檐沟位于北边的最窄处约为0.4米,其余0.6-0.8米不等,后檐沟北高南低。2009年,原告王必盛将其房后王必兴所修建的石坝自南向北扒毁10余米,王必兴遂向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必盛恢复原状。后该请求被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支持。该判决生效后,王必盛履行了该判决,恢复了该石坝原状。现王必盛提起诉讼,以该石坝影响其房后排水,给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判令王必兴拆除该石坝。上述事实主要有商南县人民法院(1992)东庭民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必盛与被告王必兴系同胞兄弟,在对待相邻关系问题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纠纷。被告王必兴在原告王必盛房后宅基地外修建石坝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该石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可以看出,被告所修建的石坝既防止了被告的自留坡上的水土流失,也并不影响原告房屋后檐沟的排水,且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石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必盛要求被告王必兴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房后的石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必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