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翰与章运勇、段黎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翰,章运勇,段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335号原告胡翰,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亚琼,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运勇,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段黎明,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水韵芝阳*幢*单元202。原告胡翰诉被告章运勇、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运勇、段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翰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俩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俩被告借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章运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段黎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章运勇、段黎明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胡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俩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俩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共计9个月的利息36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运勇、段黎明向原告胡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俩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俩被告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运勇、段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运勇、段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智宏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