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和,林美兰,陆朝勇,黄中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3执379号申请执行人陆小和,女,1990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证件号码452133199001080962。申请执行人林美兰,女,1937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证件号码452133193712040927。申请执行人陆朝勇,男,1991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证件号码452133199109080913。被执行人黄中山,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本院在执行陆小和、林美兰、陆朝勇与黄中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中山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被执行人黄中山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34249.1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0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恩华审判员 农建保审判员 邓昭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