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韦敏与莫金萍、朱卫明、蒋��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敏,莫金萍,朱卫明,蒋爱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357号原告: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明。被告:蒋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敏诉被告莫金萍、朱卫明、蒋爱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敏的代理人周伟、被告莫金萍的代理人韩永仁、被告朱卫明、被告蒋爱芳的代理人范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莫金萍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卫明、蒋爱芳对被告莫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在金坛市金城镇下西庄村瑞强水产经营合作社内,莫金萍驾驶牌号为苏D×××××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与韦敏驾驶牌号为苏D×××××的白色路虎越野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毁。经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韦敏与莫金萍、朱卫明、蒋爱芳达成协议,韦敏的车辆修理费由莫金萍赔偿,朱卫明和蒋爱芳承担担保责任。嗣后,韦敏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50000元。但莫金萍、朱卫明、蒋爱芳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莫金萍辩称,接处警登记表的情况是原告本人所述的,但原告不差莫金萍的工程款,只是差蒋爱芳的钱。两车发生碰撞是事实,是意外事故。车辆修理费应该有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报告对5万元不认可。朱卫明辩称,本人系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只是见证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修理费无评估报告,对修理存在异议。蒋爱芳辩称,本人并不是担保人,根据调解协议书尾部的签名可以看出,本人仅仅是在见证人处签名,而不是在当事人处签名,由此可见本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了见��。只是见证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在原金坛市金城镇下西庄村瑞强水产经营合作社内,莫金萍驾驶牌号为苏D×××××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与韦敏驾驶牌号为苏D×××××的白色路虎越野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当天,在原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主持下,韦敏与莫金萍、朱卫明、蒋爱芳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韦敏路虎车损毁的修理费用由莫金萍负责支付;2、莫金萍雷克萨斯车损毁的修理费由其自理;3、该协议由朱卫明、蒋爱芳两人负责担保,如莫金萍未能履行协议,韦敏的修理费用由担保人负责支付。以修理车的发票为准。之后,韦敏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局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韦敏车辆修理费用50000元应由莫金萍赔偿。协议中还约定:“该协议由朱卫明、蒋爱芳两人负责担保,如莫金萍未能履行协议,韦敏的修理费用由担保人负责支付。”故朱卫明、蒋爱芳两人系一般保证人,在对莫金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朱卫明、蒋爱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金萍、朱卫明辩称,修理费无评估报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修理费以发票为准,而原告系根据修理费发票主张的修理费,且被告莫金萍、朱卫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卫明、蒋爱芳辩称,两人系见证人,并非保证人。该辩解意见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韦敏50000元。在对被告莫金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朱卫明、蒋爱芳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韦敏负担25元,被告莫金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