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王松、上海峰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华,王松,上海峰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延平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初6881号原告:周文华,男,1964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男,1981年6月17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上海峰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n146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延平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215号四鹤广场a幢5层503、505、509室。原告周文华诉被告王松、上海峰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延平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周文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文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周文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