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利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刘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臣,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军。上诉人青岛海之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之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臣,被上诉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之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在海之洁公司已经向刘利军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海之洁公司是否构成工资拖欠事实认定错误,因刘利军原因导致工资无法及时发放,非海之洁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属于内部管理惯例,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利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海之洁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1、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62号仲裁裁决书,海之洁公司无需支付刘利军经济补偿金;2、刘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利军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海之洁公司,后期担任销售主管。刘利军因海之洁公司拖欠其2015年8月、9月的工资,于2015年11月12日向海之洁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海之洁公司补发了刘利军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刘利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26.5元。2016年3月30日,刘利军以海之洁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2.5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6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2.5元。被申请人海之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海之洁公司没有向刘利军及时支付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刘利军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之洁公司应向刘利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海之洁公司称刘利军没有及时收回客户款项而缓发刘利军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之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24132.5元(4826.5元/月×5个月=24132.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青岛海之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利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2.5元。如果青岛海之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刘利军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之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中,海之洁公司认可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系刘利军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向刘利军发放的,因此,刘利军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海之洁公司主张因刘利军原因导致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中,海之洁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海之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