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90号原告:上海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8855号。法定代表人:倪凌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B区。法定代表人:任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医疗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被告扬子医疗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鼎业公司诉称:其与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其向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提供玻璃体温计包装壳,其按约定发货,但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拖延货款不付。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扬子医疗仪器公司尚欠其货款357980元,并签订还款计划。因未能履行,2014年9月16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扬子医疗仪器公司仍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扬子医疗仪器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7980元。扬子医疗仪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与上海鼎业公司签订过协议,其为上海鼎业提供半成品,因上海鼎业又不要其半成品了,导致欠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上海鼎业公司与扬子医疗仪器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上海鼎业公司为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提供塑料制品,因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上海鼎业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扬子医疗仪器公司发出催款函。2013年5月7日,扬子医疗仪器公司为甲方,与上海鼎业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方至今确认欠乙方35798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先支付给乙方5万元,剩余欠款分别于每月支付给乙方5000元,如果甲方继续从乙方处购买塑料制品,则甲方需将每月货款结清。因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未履行该还款协议,2014年9月16日,上海鼎业公司为甲方,与扬子医疗仪器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至今欠甲方货款357980元,因乙方目前资金困难,故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华辰医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辰公司),加工生产棒式体温计,上海华辰公司按每支1.46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加工费。双方一致同意,上海华辰公司每月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总额中扣除2万元,用于偿还乙方欠甲方的货款,直至357980元欠款还清为止。2、乙方与上海华辰公司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若乙方不按照该协议履行,则需及时向甲方如数偿还欠款。”同日,上海华辰公司为甲方,与扬子医疗仪器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协���书》,约定:“乙方欠甲方的上级公司上海鼎业公司货款357980元,现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棒式体温计,甲方按每支1.46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加工费,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总额中扣除2万元,用于偿还乙方欠上海鼎业公司的货款,双方按月结算。2、乙方应保证每月为甲方加工棒式体温计不少于20万支,并且保证产品质量,就产品质量标准等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3、若乙方不按照本协议履行则需及时向鼎业公司如数偿还欠款。”该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因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未能履行,2016年5月3日,上海鼎业公司再次向扬子医疗仪器公司发出催款函,因扬子医疗仪器公司仍未能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海鼎业公司和扬子医疗仪器公司的陈述、上海鼎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两份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鼎业公司与扬子医疗仪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鼎业公司已将扬子医疗仪器公司购买的塑料制品交付给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扬子医疗仪器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上海鼎业公司要求扬子医疗仪器公司支付货款35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