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厚云与陈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云,陈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462号原告:陈厚云,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实飞,江城区南恩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雄文,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厚云与被告陈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雄文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借款本金6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陈厚云;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雄文以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雄文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雄文又以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0元,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亦为3%,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见证人黄某在场见证。原告称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雄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陈厚云为主张被告陈雄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其借款650000元,提交了具有陈雄文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黄某在“见证人”栏签名的《借据》两份。其中,2013年8月28日的《借据》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陈厚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日期2013年8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归还”;2013年12月20日的《借据》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陈厚云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450000元的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被告陈雄文签名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雄文向原告陈厚云借款650000元,有借款人陈雄文及见证人黄某签名的两份《借据》为凭,由于被告陈雄文没有到庭质证,没有证据否定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借据》予以确认。原告陈厚云与被告陈雄文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陈雄文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没有,现原告陈厚云请求被告陈雄文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利息的起止时间应根据两笔借款的时间而定,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4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陈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雄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厚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4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4元,公告费690元,共16074元由被告陈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