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侯松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松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松海,又名候松海,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松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侯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松海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焦温高速转盘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陈某听骑行的自行车及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听、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陈某听、王某均为轻伤二级。经认定,侯松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侯松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13mg/100ml。案发后,侯松海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4000元;经本院调解,侯松海赔偿陈某听经济损失29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松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听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松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松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孙文法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