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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1寻衅滋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7月20日晚上11时许,伙同张某1(已起诉)、郭某1(已起诉)、郭某2(已起诉)、赵某1(已起诉)、荆某某(已起诉)、赵某2(已起诉)无故将农安县龙王乡匡营子屯王某3家的比亚迪轿车多处砸坏,王某3家的窗户玻璃砸坏,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5215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6月30日2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金街宾馆对面公路上和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1.607克)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抓获,在王某1随身携带物品中检查出疑似冰毒六包(总重量为7.324克),经长春市公安列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陈述;(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郭某3、张某1、郭某2、赵某1、荆某某、赵某2、张某2的证言;(四)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察、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贩卖毒品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认为其贩卖毒品没有交易成功。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交易的数量应认定为1.607克;本案是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的情况下案发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王某1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7月20日晚上11时许,伙同张某1、郭某1、郭某2、赵某1、荆某某、赵某2(均已判刑),无故将农安县龙王乡匡营子屯王某2比亚迪轿车多处砸坏,王某2家的窗户玻璃砸坏,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5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另有被害人王某3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2、证人郭某1证言。3、证人张某1证言。4、证人郭某2证言。5、证人赵某1证言。6、证人荆某某证言。7、证人赵某2证言。8、证人张某2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1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王某3家被砸物品损失总计5212元。(六)辨认笔录:张某1指认被告人王某1。(七)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被告人王某1的讯问过程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6月30日2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金街宾馆对面公路上和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抓获,在王某1随身携带物品中检查出疑似冰毒六包,重量分别为1.607克,0.604克,0.814克,0.887克,1.507克,1.875克,共计总重量为7.294克,其中与刘某某当场交易的毒品为1.607克。经长春市公安列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六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认罪,但认为没有交易成功。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现场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校准证书、照片。2、扣押清单。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六包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王某1背包内六包疑似冰毒物品进行检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交易就被抓获了。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额有误,贩卖毒品数额应更正为7.294克。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庭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行为犯不要求行为人将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被告人王某1为了贩卖毒品去购买毒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且已经到现场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此点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是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的情况下案发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认为破案报告中只证实开安派出所通过特情得知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网上逃犯王某1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出现过,并未证实贩卖毒品的犯罪是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的情况下案发的,故此点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王某1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甲基苯丙胺(冰毒)7.29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