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天亮与朱艮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亮,朱艮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35号原告:高天亮,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艮富(曾用名朱银富),农民。原告高天亮诉被告朱艮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艮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木材收购生意,被告做木材销售生意,2011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拖木材送加工厂,木材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艮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木材收购的个体户,被告系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户。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9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高天亮树款伍万元正(50000.00)朱银富2011.9.13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买卖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艮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天亮支付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艮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