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浪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孙武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985号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号六楼H座。法定代表人:吴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乐浪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路XXX号一号楼3层311室。法定代表人:史振江。被告:孙武章,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公司)、北京乐浪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浪公司)、孙武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杨中伟,被告元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佳,被告孙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尚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6,626元;2.被告元尚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696,626元为本金,按每天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140,000元;3.被告元尚公司应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5,000元;4.被告乐浪公司、孙武章对被告元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元尚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戏华山创意产业园华山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华山路XXX号“上戏华山创意产业园”内六楼整层房屋(建筑面积为86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元尚公司,租期八个月。2015年12月1日,被告元尚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停车费等合计762,176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前付清。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元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元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696,626元。被告乐浪公司与孙武章系被告元尚公司的股东,依其承诺,应于2015年9月30前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的方式出资到位,但是被告乐浪公司、孙武章却均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到位,故被告乐浪公司、孙武章应在其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对被告元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元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对具体欠付金额有异议;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债权债务重新作了约定,《补充协议》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欠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且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乐浪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孙武章辩称,对原告与元尚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清楚;关于孙武章的出资责任,孙武章已实际出资1,500,000元;王懿系元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租赁合同也是王懿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建议追加王懿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元尚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戏华山创意产业园华山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元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78,658元,每一个月为一期,按期支付,先付后用;元尚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元尚公司应自逾期支付的第8天起每天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为每日每平方米0.5元,每月物业服务管理费13,110元;租赁期间,该房屋内所耗电量、水量、燃气量等而产生的电费、水费、燃气费等公共事业费,应由元尚公司自行全额承担。2015年12月1日,元尚公司出具了一份《房屋租赁及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结束后不再续签;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元尚公司欠付原告房屋租金629,264元、物业管理费104,880元,电费预计2,000元,届时付款时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停车费为16,000元;元尚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元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租赁期结束后不再续期,元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房屋;元尚公司尚欠原告8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76余万元,元尚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分两期还清此款项,否则原告将按照原合同追究元尚公司的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元尚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元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又查,元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乐浪公司、孙武章、王懿、姜韧、林永仁、张昕梅、俞挺、毛羿、章益,其中乐浪公司应出资4,200,000元,孙武章应出资2,250,000元。应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乐浪公司实际出资2,100,000元,孙武章实际出资1,5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元尚公司确认元尚公司欠付原告至2015年12月28日的租金为621,506元、物业管理费103,587元、电费11,136元、停车费16,000元。原告随之调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戏华山创意产业园华山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及欠款确认书》、《补充协议》、《退房交接单》、元尚公司章程、元尚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元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元尚公司使用,元尚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确认,元尚公司欠付原告租金621,506元、物业管理费103,587元、电费11,136元、停车费16,000元,原告据此要求元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元尚公司未按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元尚公司按每天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经元尚公司申请,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元尚公司应支付原告欠租621,506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元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103,587元、电费11,136元及停车费16,000元,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130,723元(103,587元%2B11,136元%2B16,000元)的银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乐浪公司及孙武章未按规定按期足额实际出资,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原告请求乐浪公司和孙武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人民币621,506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3,587元、电费人民币11,136元及停车费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621,506元为本金计付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130,723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四、被告北京乐浪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孙武章对上述三项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上海上戏华山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16元,减半后为6,258元,由被告上海元尚际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浪艺术咨询有限公司、孙武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