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等诉郝旭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雄,杨治东,XX,郝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432号原告王占雄,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杨治东,男,1969年11月2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琴,系原告杨治东妻子。原告XX,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旭梅,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诉被告郝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被告郝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雄、杨治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0年7月3日郝旭梅及其丈夫王向荣(已故)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为3.5%。于2010年8月26日,又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10%。2011年2月19日,再次向三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逾期月利率为10%。借款后郝旭梅、王向荣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6月26日王向荣因车祸去世,该三笔借款发生于郝旭梅与王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郝旭梅应承担偿还责任。郝旭梅辩称:对三笔借款不知情,三张借条上的字也不是郝旭梅签的。王占雄、杨治东、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借据,郝旭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均有郝旭梅、王向荣签字,且郝旭梅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非本人所为,亦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郝旭梅依法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该证据无日期,亦未提供离婚证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3日郝旭梅、王向荣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8月26日郝旭梅、王向荣向三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为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2月29日郝旭梅、王向荣向三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3%。郝旭梅与王向荣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王向荣于2016年6月26日因车祸死亡。本院认为,王占雄、杨治东、XX持有的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26日的两张借据未载明债权人,2011年2月19日的借款单未载明本案原告杨治东,但郝旭梅未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对王占雄、杨治东、XX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郝旭梅、王向荣向王占雄、杨治东、XX分三次共计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该三笔债务发生在郝旭梅、王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向荣已经死亡,该三笔债务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王占雄、杨治东、XX要求郝旭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旭梅虽主张借条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旭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占雄、杨治东、XX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郝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王小龙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人民陪审员 云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喜叶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多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